《焦點評論》法定職權認定座談會內容節錄 /

12/07/2010 11:00:00 上午 張貼者: 蓬萊島雜誌.Net

四、差別的關鍵性因素

關於如此天差地別的兩個案件,要說是因案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判決結果,
看似成理,但也似是而非,更可能是一種推託,因若為如此,則任何案件將因無從比較,也因此無從判別判決是否妥當,這種說詞,顯是司法實務不敢面對現實的說詞。

而若非案件內容的差異所致,那就得檢討法律規範出了那些問題,而這其中的關鍵,不僅在於法條規範的模糊性,所造成的解釋歧異,也在於法條修正下,對於相關的判例卻未同時更新,所必然造成的結果。因針對職務行為的指標性判例,乃為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在當時強調犯罪控制的時空背景與刑法條文規定下,對於所謂職務行為必然僅是廣泛的以公務員身份為界定,而不會去辨別在具體個案時,公務員是否具有權限,而得出廣義說的結果,似屬於當然。惟隨著時代的變遷,絕對強調犯罪控制的觀點,已經被捨棄,因此對於所謂公務員的認定,或者職務行為的界定,也必然趨於嚴格而具體,因此才有2005年2月,刑法對於公務員定義的修正。而根據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修正理由中,已不再廣泛的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界定,而必須是要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限,若已無任何公權力行使的權能,即便受有類似公務員的保障等,亦不再是刑法的公務員,而因公務員界定與職務行為有連動性,關於職務行為也應如此解釋,所以從最高法院在此時點以後,關於職務行為的解釋,似乎也採取較為嚴格解釋的傾向 ,但由於皆屬於判決,且在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仍未被廢止下,必然就會有類似案件,卻有不同的判決結果出現。

所以從此兩個事實結構相當,卻有著如此歧異的結果,將使已受脆弱的司法公正性,更佳難以建立,同時,也使刑事審判形同玩一場俄羅斯輪盤。


伍、該檢驗的是法官的獨斷性

在法條解釋有多種可能,造成法官最後採擇某種解釋的原因,可能來自於法官本身所受的法學訓練,更可能是潛藏於內心,且連自己都無法察覺的偏見與信仰,而這種內在的自我信仰,未必跟任何政治的意識形態有關聯,而可能只是成長過程中所形成的人格特質之反應。

對於審判者的人格特質可能影響審判結果的關連,近來逐漸受到各國關注與重視,甚至成為預測審判結果的重要依據,而有所謂法律威權人格的指標(legal authoritarianism measures)的出現。一般認為具有威權人格者,普遍會信服於階層體系的領導,這也代表其對於權威與秩序的渴望,所以在人格特質上,多屬於是一種順從與依附於權威與傳統的特質,而傾向於保守。反映於刑事司法,即是威權指數越高者,會強調犯罪控制,這意味著,在刑事司法的流程中,不僅對於偵查機關的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採取較為寬鬆的認定,同時,對於刑法的解釋也會採取較為寬鬆的認定,自然較為忽略正當程序的保障,而形成一種有罪推定。反之,威權指數較低者,會強調正當程序的保障,對偵查機關採取不信任的態度,在認事用法上也趨於嚴格,而較易形成一種無罪推定的態度。

當然,在現實世界裡,不可能有法官是絕對堅持犯罪控制或正當程序保障的,但藉由法律威權人格的指標卻突顯出,判決本身的主觀性似乎是無法避免,畢竟關於人格的形成,乃是一種長期的發展過程,即便有最嚴格的法官考選制度,恐也難消除。

法官心中未必有顏色,有的只是人性所不可避免的主觀與偏見,既然如此,則不管是藍軍,還是綠軍,自無庸急著為法官貼上標籤,而欲除之而後快。當務之急,應是找出防止法官恣意的改革之道,法官評鑑制度的建立,自無庸言,長遠之計,恐是該思考重罪案件引入平民參審制度,以來真正解決法官的專斷性問題。

註解
99年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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