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虛偽的法治國? - 公務人員退休法改革 / 程明修
立法院七月十三日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三法之修正案。其中「退休法」修正案中最重要的內涵是將現行月退休金七五制改為八五制、18%優惠存款改革法制化等。「撫卹法」修正案中最重要的變動之一則是將極度難以舉證的「積勞過度死亡」(即俗稱「過勞死」)者,納入因公死亡撫卹之原因中。而「任用法」修正案最主要者則是刪除公務員資遣等相關規定。
在這三案中,退休法修正草案推動已近十年,如今修法通過,但卻對於本法中極具爭議的申請退休許可條款置之不理。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新修正第2項規定,「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熟知退休實務運作者均知,第1項規定「應」准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者,很容易淪為首長藉機整肅公務人員之工具。明白一點說,若有符合法定自願退休條件者,首長仍得以裁量理由(用人需求,退休預算等),綁人而不允其退(綁人不退的目的不一而足,首長取巧地不同意公務人員退休而阻礙與其競選者,即是常見之惡例)。
稍有法學常識者,均可初步理解,法令用語「得」、「應」二字之別何在。由本法第2項立法理由更可明白知悉,第2項之「得」異於第1項之「應」者,乃是因為第2項係「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彈性退休條件,並明定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且服務機關得視經費、業務及人力等情況裁量是否准許公務人員辦理彈性退休,俾與現行自願退休條件有所區別。」換言之,與現行制度區別,服務機關「應」准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者,服務機關本即無裁量權限。
然而可惜的是,這個法治國家的基本面貌卻被實務的操作蒙上一層虛偽的面紗。因為銓敘部今日在修法時說現行法第1項是一種異於得裁量許可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但是卻又在解釋函令中說,「機關對於自願退休者,除需考量業務外,仍視退休經費而定。是以除須參酌當事人意願,並應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審慎決定。」(81臺華特四字第0678516號函)其後又再自我矛盾地聲明,「凡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要件之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尚無法令依據得予否准。準此,公務人員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係屬公務人員之權利」。(93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91068號函)這種機關的矛盾解釋結果,其實就是一方面告訴公務人員,你有「權利」退休,但是機關也有「權力」不讓你退休。至於機關為何不讓你退休,目前雖沒有法律明定,到時你就會知道原因(機關會讓你知道,不讓你退休對機關有多重要!)。
退休法修正之內容洋洋灑灑,正當性說得口沫橫飛,然而這個「應」字卻也如如不動。其實,主管機關一方面用這個「應」字虛構了公務人員的自願退休請求權利。同時在這個字面上絕不可能被理解成機關擁有裁量權的「應」字背後,卻又坐實服務機關的確擁有縱放其退的生殺大權。法治國家的基本理念本來要求規範明確。如果立法者果真欲賦予公務人員退休權利,那就應該實踐現行法之規定,莫令機關睜眼瞎話地曲解法意。倘若服務機關想如第2項規定般,讓機關仍擁有最後的定奪裁量權限,那就應該在本次修法時將第1項「應」字亦同時修改成「得」,以求名實相符。然而令人遺憾地,主管機關可以費十年之力克服修法的可能阻力,通過新法內容,但卻不願更動這一個「應」字,繼續虛假坐享法治國之名。難道,讓台灣實踐法治國家的這一個字的距離,真的有這麼遙遠嗎?
在這三案中,退休法修正草案推動已近十年,如今修法通過,但卻對於本法中極具爭議的申請退休許可條款置之不理。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新修正第2項規定,「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熟知退休實務運作者均知,第1項規定「應」准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者,很容易淪為首長藉機整肅公務人員之工具。明白一點說,若有符合法定自願退休條件者,首長仍得以裁量理由(用人需求,退休預算等),綁人而不允其退(綁人不退的目的不一而足,首長取巧地不同意公務人員退休而阻礙與其競選者,即是常見之惡例)。
稍有法學常識者,均可初步理解,法令用語「得」、「應」二字之別何在。由本法第2項立法理由更可明白知悉,第2項之「得」異於第1項之「應」者,乃是因為第2項係「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彈性退休條件,並明定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且服務機關得視經費、業務及人力等情況裁量是否准許公務人員辦理彈性退休,俾與現行自願退休條件有所區別。」換言之,與現行制度區別,服務機關「應」准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者,服務機關本即無裁量權限。
然而可惜的是,這個法治國家的基本面貌卻被實務的操作蒙上一層虛偽的面紗。因為銓敘部今日在修法時說現行法第1項是一種異於得裁量許可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但是卻又在解釋函令中說,「機關對於自願退休者,除需考量業務外,仍視退休經費而定。是以除須參酌當事人意願,並應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審慎決定。」(81臺華特四字第0678516號函)其後又再自我矛盾地聲明,「凡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要件之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尚無法令依據得予否准。準此,公務人員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係屬公務人員之權利」。(93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91068號函)這種機關的矛盾解釋結果,其實就是一方面告訴公務人員,你有「權利」退休,但是機關也有「權力」不讓你退休。至於機關為何不讓你退休,目前雖沒有法律明定,到時你就會知道原因(機關會讓你知道,不讓你退休對機關有多重要!)。
退休法修正之內容洋洋灑灑,正當性說得口沫橫飛,然而這個「應」字卻也如如不動。其實,主管機關一方面用這個「應」字虛構了公務人員的自願退休請求權利。同時在這個字面上絕不可能被理解成機關擁有裁量權的「應」字背後,卻又坐實服務機關的確擁有縱放其退的生殺大權。法治國家的基本理念本來要求規範明確。如果立法者果真欲賦予公務人員退休權利,那就應該實踐現行法之規定,莫令機關睜眼瞎話地曲解法意。倘若服務機關想如第2項規定般,讓機關仍擁有最後的定奪裁量權限,那就應該在本次修法時將第1項「應」字亦同時修改成「得」,以求名實相符。然而令人遺憾地,主管機關可以費十年之力克服修法的可能阻力,通過新法內容,但卻不願更動這一個「應」字,繼續虛假坐享法治國之名。難道,讓台灣實踐法治國家的這一個字的距離,真的有這麼遙遠嗎?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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