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公審會「忘了我是誰」? / 周志宏
最近國內興起了「名人治國」歪風,馬英九身為總統,幾百萬人反對ECFA的聲音聽不見,只聽見名作家張曉風的抗議、演藝界名人王偉忠的抱怨。此一效應也影響到地方政府與行政機關,先是名律師陳長文的一封信,使花蓮縣縣長傅崐萁有關教師性侵害學生國賠案結果大逆轉,緊接著無獨有偶的,陳長文的一篇文章,也使得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成了他手下的棋子,出現了可以預見的奇怪決定,這些現象都點出了一種病症,其共同特徵為「忘了我是誰」,姑且稱之為「反民主名人症候群」。病因不在「名人」而在「忘了我是誰」的總統、縣長及公投審議委員會。
就以台聯黨所提的ECFA公投案遭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駁回的案件為例,陳長文發表公開信,質疑台聯推動公投,採用「是否贊成ECFA」作為命題和台聯的實際立場不符,而且公投門檻高,如果沒有通過,台聯就可以宣稱人民不支持ECFA。而公審會多數委員也真的起而唱和,忘了公審會的角色與職權。殊不知,先姑且不論公審會審議公投案的民主正當性問題,就算是現行的公投法也未曾賦予公審會可以審議提案人的動機、政治立場與是否贊成的態度,將提案人的想法與動機納入審議考量之範圍,早就構成涉入與事件無關因素的考量之違法,更別說公審會逾越權限去行使原屬行政院,其後委任給中選會的審查職權。
依國民黨操控下立法產生的鳥籠公投法,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同條第四項規定:「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第五項也明確規定「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公審會原只能就公投提案之性質究竟是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還是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以及公投提案內容是否為「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來做認定。縱使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而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也只是讓公審會審議公投提案之內容有無違反「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規定。除此之外,公審會並無審查權限。
至於公投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此所謂「主管機關」依公投法第三條,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後由行政院就其職權依法委任中央選舉委員會來辦理。因此,審查公投提案是否有不合第九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提案人數不足、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以及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是中選會的權限。至於公投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同條第三項「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則皆係程序性之規定,並未另外賦予公審會權限。因此,公審會超出「提案內容」之範圍,審查提案人的動機與政治立場,更逾越權限推翻中選會依職權的審查,逕行認定提案人提案動機與提案內容矛盾,駁回公投提案,顯然又創下令人瞠目結舌的奇案怪例。
我們只能說,陳大律師的法律見解,除了大聲說出大家都主張的見解(花蓮國賠案)外,顯然也會有神來之筆,創造出法律所無的權限,而讓公審會多數委員喜獲至寶,解決一個讓總統很頭痛的燙手山芋。「名人」高明之處,似乎就在於讓得了「反民主名人症候群」的總統、縣長及部分公投審議委員會委員「忘了我是誰」。
就以台聯黨所提的ECFA公投案遭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駁回的案件為例,陳長文發表公開信,質疑台聯推動公投,採用「是否贊成ECFA」作為命題和台聯的實際立場不符,而且公投門檻高,如果沒有通過,台聯就可以宣稱人民不支持ECFA。而公審會多數委員也真的起而唱和,忘了公審會的角色與職權。殊不知,先姑且不論公審會審議公投案的民主正當性問題,就算是現行的公投法也未曾賦予公審會可以審議提案人的動機、政治立場與是否贊成的態度,將提案人的想法與動機納入審議考量之範圍,早就構成涉入與事件無關因素的考量之違法,更別說公審會逾越權限去行使原屬行政院,其後委任給中選會的審查職權。
依國民黨操控下立法產生的鳥籠公投法,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同條第四項規定:「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第五項也明確規定「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公審會原只能就公投提案之性質究竟是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還是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以及公投提案內容是否為「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來做認定。縱使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而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也只是讓公審會審議公投提案之內容有無違反「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規定。除此之外,公審會並無審查權限。
至於公投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此所謂「主管機關」依公投法第三條,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後由行政院就其職權依法委任中央選舉委員會來辦理。因此,審查公投提案是否有不合第九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提案人數不足、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以及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是中選會的權限。至於公投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同條第三項「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則皆係程序性之規定,並未另外賦予公審會權限。因此,公審會超出「提案內容」之範圍,審查提案人的動機與政治立場,更逾越權限推翻中選會依職權的審查,逕行認定提案人提案動機與提案內容矛盾,駁回公投提案,顯然又創下令人瞠目結舌的奇案怪例。
我們只能說,陳大律師的法律見解,除了大聲說出大家都主張的見解(花蓮國賠案)外,顯然也會有神來之筆,創造出法律所無的權限,而讓公審會多數委員喜獲至寶,解決一個讓總統很頭痛的燙手山芋。「名人」高明之處,似乎就在於讓得了「反民主名人症候群」的總統、縣長及部分公投審議委員會委員「忘了我是誰」。
(作者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所所長、前中選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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