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頭家心聲〉 有關扁案的法律意見書 / 林憲同

9/23/2009 03:00:00 下午 張貼者: 蓬萊島雜誌.Net

一.主旨:

1.「扁珍案」並不構成貪污條例第4款第1項第1款之「侵佔公用財務(國務費)罪」:台北地院判處扁珍二人「無期徒刑」部分,構成適用法律錯誤,必然會遭二審撤銷改判。

2.扁珍二人僅能成立「詐領公款(國務費)罪、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等三種罪名,以上均屬有期徒刑之罪,累計加總之應執行刑期仍為三十年而已。

二.扁珍不成立「侵佔公款罪」之理由

1.刑法所稱「侵占罪」必須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公款(或公物)侵占入己,始符犯罪構成要件;貪污條例亦同上解釋。抑且,貪污條例之侵佔公物(公款)罪應是指公務員直接將其手中監管或持有之物(公款)侵吞入己而言,例如國安及外交人員(例如邱義仁)將結餘公款侵吞入己或故宮人員將國寶進行私吞或稅務人員將稅款私吞或國營事業人員將經手收取之帳款直接私吞入己而言。

2.扁珍係持其家族成員日常生活之消費發票,彙交陳鎮慧持向「總統府之會計人員『申領』(進行事前審核)國務費」;本向申領作業依審計法第31條規定尚應經過審計部(審計機關之年度審查)或總統府內審計人員隨時進行事前審簽(或事後剔除追繳);據上言之,扁珍二人由總統府申領取得國務機要費係經政府人員(會計及審計)依法審核之結果。此種「經過申領取得」之行為與前述「公務員直接私吞入己」之行為,二者之行為樣態顯然不同。反之,如因會計及審計人院之審查(核)錯誤而將國務費發交扁珍,扁珍二人即非私行侵吞,此時,快審人員將依審計法第74條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或由政府對扁珍進行追繳(民事責任)而已,扁珍二人固仍不能成立刑事犯罪也。

3.依據上述行為樣態之解析,扁珍二人之申領行為過程中,已經另外介入總統府會計人員之事前審查及審計人員之事後審核;上開人員之審查(核)行為構成「犯罪行為之因過關係中斷」而組卻扁珍二人成立「侵佔罪之主觀不法犯意」;扁珍二人固然不能成立犯罪(扁珍二人來還可主張刑法上的「錯誤阻卻故意」)而不成立本項犯罪;甚且,扁珍家人(子女或女婿)因為上開總統府內申領作業而獲得享用國務費之結果行為,該家人等亦均不能成立犯罪(台北地院之職權告發部分,不能成立)。

三.結論

1.扁珍二人將會在二審上訴程序中獲得撤銷「無期徒刑」而改判僅只成立「有期徒刑」之罪。

2.台北地院對於陳致中、陳幸妤及趙建銘等三人之職權告發「共同侵佔公款罪」部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3.依照過去司法慣例,對於有期徒刑之貪污犯均可獲得交保,因此,阿扁在二審程序中或在二審審結時交保的機會,幾達百分之百。

Share/Bookmark

0 意見:

張貼留言

/*2009/12/9更改BRPS驗證碼相關標籤文章顯示*/ /*以上brps*/